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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民法
2020-03-30 23:49:46

《民法》为规范人民私法关系的中华民国民法典,目前于中华民国自由地区施行。

民法起草委员会于民国17年(1928年)成立;成员均为法学者,包括傅秉常、焦易堂、史尚宽、林彬、郑毓秀(后由王用宾继任)、何荣(担任秘书)、胡长清(担任编集执行长)等人。民法总则编于民国18年(1929年)5月23日公布,自同年10月10日施行。债编于民国18年11月22日公布,民国19年(1930年)5月5日施行。物权编于民国18年11月30日公布,自民国19年5月5日施行。亲属编及继承编于民国19年12月26日公布,自民国20年(1931年)5月5日施行。

本法为实体法,直接规范人民私权利之各种法律要件及法律效果,而非程序法。

在民商关系上,这部民法基本上采取的是民商合一原则,亦即在体例上不再特别区分民法与商事法。例如在采民商分立原则立法例中规定于商法中之交互计算(第400条)、经理人与代办商(第553条)、行纪(第576条)、仓库(第613条)、运送(第622条)、承揽运送(第660条)、隐名合伙(第700条)等债之型态,均规定于民法之中。除了将传统属于商法领域之制度规范于民法之中,在民商合一之体系中亦特别针对公司、票据、海商及保险等商事领域之特殊制度制订特别法。为了配合时代与工商业之需求,亦陆续制订其他诸如银行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企业并购法等法律规范相关行为。不过在民商合一之法律体系下,在分类上仍然归属于民事特别法。

由于社会经济型态逐渐商业化,商事法的制定上目的除了与传统民法相同在保护交易安全之外,交易的效率和便捷更是商事法所欲保障的重点。因此商事法的内容多半没有艰深的法理,许多条文的目的也只在于确定交易过程的效率,避免增加商业交易的外部成本,带有浓厚的程序法性质,而与传统民事法律实体法的性质大为不同,这也是民商合一的体制越来越难维持的原因之一。在法律适用趋于专业化之情况下,两者之关系更行更远:不但在司法考试中民法与商事法区分为不同领域之科目,在学术研究与律师专业之分类也区分民事法与商事法。

本法采取欧陆法系的立法方式,共分为总则编、债编、物权编、亲属编及继承编五编;其中总则、债编及物权编由于规范了人民最基本的财产关系而被合称为财产法,亲属编和继承编则被称为家族法或身份法。

民法总则编,包含了法例、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法律行为、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条件与期限、代理、无效及撤销、期日与期间、消灭时效及权利之行使等一般规范。

民法总则编原则上皆适用于民法各编。但学说一般认为,民法总则编之规定多属财产法之规定,未必适用于身份法。因此,关于民法亲属编和继承编的事项,即有可能因为财产行为和身份行为的差异,而不适用民法总则编规定:例如,身份行为不可代理,身份行为不得有附款。

债编体例上亦可分为总论(通则)及各论(各种之债),债编总论在规范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一般规定,债编各论则列举各种契约(例如:买卖、租赁、合会契约等等)。

债编总论所规范者乃债法共通之原理原则,例如债之发生、债之标的、债之效力、多数债权人及债务人、债之移转与债之消灭等一般性规定。尤其债之效力更涉及了双务契约及债务不履行等重要法律制度。较为特殊的是,法定债之关系(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列在债编通则之中。但这在日本民法与德国民法之体系中,将各种契约、乃至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等法定之债均规定于各种之债(Besonderes Schuldrecht)之中,中华民国民法则是参考瑞士债务法之立法体系,认与契约(总论)同为债之发生的原因,将之置于债编总论的债之发生节中加以规范。

各种之债通称债编各论,主要是规范不同型态或不同目的之债之关系。民法共有27种典型契约(原有24种,于1999年债编修正时增定3种)。在民商合一之立法体系下,各种之债除了规范民事契约以外,同时也有不少商事契约之规定。属于民事法性质的有买卖(第345条以下)、互易(第398条以下)、赠与(第406条以下)、租赁(第421条以下)、使用借贷(第464条以下)消费借贷(第474条以下)、雇佣(第482条以下)、承揽(第490条以下)、旅游(第514条之1以下)、出版(第515条以下)、委任(第528条以下)、寄托(第589条以下)、合伙(第667条以下)、合会(第709条之1以下)、指示证券(第710条以下)、无记名证券(第719条以下)、终身定期金(第729条以下)、和解(第736条以下)、保证(第739条以下)以及人事保证(第756条之1以下)。属于商事法性质的有交互计算(第400条以下)、经理人与代办商(第553条以下)、行纪(第576条以下)、仓库(第613条以下)、运送(第622条以下)、承揽运送(第660条以下)、隐名合伙(第700条以下)。在民商分立之立法例中,居间通常区分为民事居间与商事居间分别规定于民事法与商事法之中,中华民国民法则不加以区别并统一规定于民法第565条以下。

依照给付义务型态不同,亦可区分为财产权终局让与契约(买卖、赠与)、使用权限让与契约(租赁、借贷)、劳务契约(雇佣、承揽、委任)、风险承担(保证)等其他类型之契约。并依给付义务是否具有对价关系区分为双务契约(买卖)及单务契约(赠与)。

物权编规范人民对于其所支配的物的各种权利和义务,以物权的种类分章,依次规定通则、所有权和各种定限物权(包括了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最后是关于占有的规定,但占有并非一种物权,只是一种状态而已。

由于物权属法律静态的状态,因此物权法又被称为是保护交易“静的安全”。

目前中华民国民法所规范的物权有:所有权(765条~831条)、地上权(832条~841条之6)、农育权(850条之1~841条之9)、不动产役权(851条~859条之5)、抵押权(860条~883条)、质权(884条~910条)、典权(911条~927条)、留置权(928条~939条)。

亲属编主要在规范家族之间的亲属关系之发生、消灭及其效力,分为七章,分别为第一章通则、第二章婚姻,第三章父母子女(即亲子法制),尚有第四章监护、第五章扶养、第六章家、及第七章亲属会议。

规范了法律主体中之自然人,于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及宣告死亡)时,其遗产归属之各种法律要件及法律效力。本编分为三章,第一章“遗产继承人”,第二章“遗产之继承”,第三章“遗嘱”。

本法采法定继承人制度,除配偶为当然继承人、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直系血亲卑亲属、第二顺位继承人为父母、第三顺位继承人为兄弟姊妹、第四顺位之继承人为祖父母。若无法定继承人之情况,则属无人承认之继承,依法践行法定程序后,其遗产于清偿债权、交付遗赠物后,如有賸余,归属国库。

第二章关于遗产之继承,计分为五节:第二节之节名后修法时删除,第一至五节分别为:效力、遗产之分割、继承之抛弃、无人承认之继承。自2009年起采限定继承制度,即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但仍保留“抛弃继承”制度,以及万一继承人有重大不正行为,致影响他人之权利,须负完全继承之债务责任。

第三章则为关于遗嘱之作成及内容及效力等规定,共计六节,分别为通则、方式、效力、执行、撤回及特留分。

本法除了本文以外,另外针对各编的施行还另外订定了以下法律:

除了民法以外,亦有其他法律规范民事法律关系:

此外,诸如商标法、专利法及著作权法等关于知识产权之法律,原则上亦可视为民事法(物权之特别规定)。不过法学界中,知识产权之相关法律通常是由财经法领域之学者从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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