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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罢免
2020-04-01 01:24:00

中华民国罢免选举是由中华民国宪法保障了人民罢免政务官的权力,然而罢免制度实际入法却是迟至1975年才完成 ,公民直选产生之政府首长与民意代表的去留能经由罢免、弹劾、不信任案等机制令其强制退场。台湾曾数次发起公民罢免,迄今仅于罢免乡镇市民代表中成功数次。由于罢免的保护门槛并不低,迄今在立法委员、地方首长的罢免中,尚未出现成功案例。

依据《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相关规定如下:

公职人员之罢免,得由原选举区选举人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罢免案。但就职未满一年者,不得罢免。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之当选人,不适用罢免之规定。

罢免案以被罢免人原选举区选举人为提议人,由提议人之领衔人一人,填具罢免提议书一份,检附罢免理由书正、副本各一份,提议人正本、影本名册各一份,向选举委员会提出。前项提议人人数应为原选举区选举人总数百分之一以上,其计算数值尾数如为小数者,该小数即以整数一计算。第一项提议人名册,应依规定格式逐栏详实填写,并填具提议人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及户籍地址分村(里)装订成册。罢免理由书以不超过五千字为限。罢免案,一案不得为二人以上之提议。但有二个以上罢免案时,得同时投票。罢免案表件不合第一项、第三项、前项规定或提议人名册不足第二项规定之提议人数者,选举委员会应不予受理。中央选举委员会应建置电子系统,提供提议人之领衔人征求提议及连署;其适用罢免种类、提议及连署方式、查对作业等事项之办法及实施日期,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采电子提议及连署者,其文件以电磁纪录之方式提供。

现役军人、服替代役之现役役男或公务人员,不得为罢免案提议人。

前项所称公务人员,为公务员服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公务员。

罢免案于未征求连署前,经提议人总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书面向选举委员会撤回之。

中华民国现行的罢免制度为分二阶段征求选民连署,通过之后再进行选民投票决定罢免结果。

(原选举区选举人总数)

*选罢法§76II、§81I

1990年(民国79年),时任国大代表孙荣吉于第一届国民大会第八次会议期间提请修改动员戡乱临时条款,因此被发动罢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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